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0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0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050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林慧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慧英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於
109年12月15日陳報狀所載更正聲請事項即事實理由,係請求債務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71,482元。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可知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有本金417,482元債權存在。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請求債務人給付逾417,482元之部分,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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