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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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蔡主明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7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41萬7,01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而伊將系爭汽車借給友人使用,約定其使用期間由友人負責繳納每月之貸款及稅金,伊於113年1月26日發生車禍,現尚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伊自000年0月間陸續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執行命令及相對人之催繳貸款通知,始知悉系爭汽車之貸款及稅金未繳清,伊友人甚至藏匿系爭汽車,對伊請求返還汽車、繳納貸款稅金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 陳明業 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而上述所揭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