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惠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23號、113年度偵字第6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麵包貳個、火腿起士可頌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丹麥紅豆麵包貳個、火腿起司可頌麵包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60125號

  被   告 莊惠茹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惠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5時27分許,在 溫明桂 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港店內,徒手竊取麵包櫃內之熱狗麵包2個、火腿起士可頌麵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7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4月22日16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麵包櫃內之丹麥紅豆麵包2個、火腿起司可頌麵包2個(共價值138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溫明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溫明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惠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溫明桂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飢餓而竊得後食用完畢等語,故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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