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月19日對被告起訴,惟被告已於原告
起訴前之97年8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
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
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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