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連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連喜因犯妨害自由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連喜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四罪,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述但書所列之例外情形,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四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原審101年度簡字第189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76號(原審101年度簡字第6496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