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簡宜達
周志榮
張文昌
林世凱
陳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8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362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簡宜達、周志榮、張文昌、林世凱、陳皓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
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宜達、周志榮、張文昌、林世凱
、陳皓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香如小吃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
,應認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二、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
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周志榮、張文昌、林世
凱、陳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又被移送人簡宜達有為鬥毆之違序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移送人張文昌、林世凱及陳皓證述明確,亦堪認為真實
。雖被移送人林世凱及陳皓均以正當防衛為由置辯,然被告
移送人陳皓於警詢時自承: 伊有 動手推對方等語,證人張文
昌亦證稱:伊有看到林世凱跟他人互毆等語明確,足認被移
送人林世凱及陳皓所為,顯然並非僅止於停止對方之侵害行
為,更有與對方互相毆打之情事,已逾越正當防衛之程度,
是其等上開辯解,難認有據。準此,被移送人簡宜達、周志
榮、張文昌、林世凱及陳皓互相鬥毆之違秩行為,至堪認定
。
四、核被移送人簡宜達、周志榮、張文昌、林世凱及陳皓所為,
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應
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簡宜達
、周志榮、張文昌、林世凱及陳皓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