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4號民國10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家偉
徐國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陳虹龍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吳幸芳 許銘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102公審決字第15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張家偉及徐國堯分別為被告所屬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及警正四階隊員,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向被告申請給付原告張家偉101年8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2,746元,或准許59小時之補休假、9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23,608元,或准許108小時之補休假;給付原告徐國堯101年8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19,900元,或准許80小時之補休假、9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34,660元或准許140小時之補休假,經被告以101年11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134561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原告請求調整勤務時間、陞任特定職務、及追加應將原告列入組員或科員之陞任甄審名冊中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關於請求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假主張︰
(一)被告以每日8小時、每月最多100小時,且最高17,000元為超勤加班費支給上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1、按消防為社會安全不可或缺之重要機關,因其極為重要,甚且須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消防機關之健全完備影響社會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權至鉅,消防人員之待遇,不僅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亦應為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消防人員之待遇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
2、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以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下稱核發要點)第4點之規定,限制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一律以17,000元為支給上限,否准原告之請求,惟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並非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灼然至明。另行政院發布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第5點雖規定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4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20小時為限,但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之專案加班,得不受上開規定時數之限制,核發要點亦與上述規定牴觸。
3、再者,參酌支給要點之全文、消防勤務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消防人員服勤務時間為每日8小時,核發要點第4點之原意應為限制加班時數每日以8小時為上限、每月以100小時為上限,詎料被告強制原告每日上班25小時,並將逾8小時部分定性為加班(即加班17小時),加班時數逾8小時至17小時之部分卻否准原告請領加班費,如此剝削外勤消防隊員之勞力,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亦完全不符情理。國家為保障勞工,尚制定勞動基準法禁止資方壓榨勞工,不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如有加班必要者,加班工資另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或加倍發給,然政府身為公務員之資方,對於原告等外勤消防隊員之保障程度如何能遠低於國家訂定用以規範民間資方的規定?
(二)就「超時服勤而未支領加班費之時數」部分,如何補償應尊重原告聲明之意願,被告一律以行政獎勵補償,為裁量濫用:
1、參照 黃茂榮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707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受薪權為工作權之核心內涵,被告令原告延長勤務時間,不僅應給予補償,補償之方式更應尊重原告聲明之意願,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而立,更無待言。另前大法官吳庚於其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中詳言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構成裁量瑕疵。裁量瑕疵之種類有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做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謂。揭示裁量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
2、按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6個月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足彰顯原告於如何補償確實應有選擇權。復審決定謂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應由服務機關依預算及業務實際狀況斟酌決定,非得由復審人等自由選擇,原告超時服勤而未支領加班費之加班時數,業分經被告以行政獎勵與以補償在案,自不得再申請加班費或補休假云云,然就加班超過每月100小時或17,000元報支上限部分,全盤由機關一律擇採嘉獎之補償方式,未予消防人員選擇加班費或補休假之權利,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意旨。且所謂行政獎勵,參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規定,應係某人員之工作表現較合理期待之表現更優良或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較全體人員之平均付出更多,是特予以嘉獎,以為其他同仁之楷模而言,此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規定中亦可發見此旨,即公務人員於上班時間以外仍執行職務,較諸其於同仁付出更多,是特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惟每位外勤消防隊員不分軒輊均需每日工作25小時,消防局均予頒發嘉獎令,實與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予以獎勵」之立法目的不合,究其實,僅係為規避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自屬裁量濫用。
3、再者,參照被告所提出之敘獎實益表,現任消防機關之隊員欲應「消佐班第2類考試」而取得將來陞任至最高職務等階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位資格者,只需獎多於懲即可,並無資積分之限制,而消防隊員只要有參與救災救護工作每個人均有機會敘獎,未支領加班費或補休假而敘獎,對於原告基層消防人員全然無任何實益,並予指明。
(三)被告於「外勤消防隊員服勤制度」與「薪資給付制度」上使用悖反的邏輯論述:原告等外勤消防隊員在勤一休一的制度下,上班時間「原則」為每兩日25小時,被告及復審決定否准原告將勤務時間調整為每日8小時輪三班制執勤之申請,理由謂消防機關為24小時服務無休之機關。然於薪資計算結構上卻是以每日上班時數8小時計算基本薪資,逾8小時的部分則論以加班,而於外勤消防人員請領加班費時,卻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以公務人員「例外」加班時,所屬機關就補償方式有裁量權為由,限制外勤消防隊員得請領之數額及時數,前後兩者的邏輯顯非一貫,自不可採。
(四)原告2人101年8月及9月份上班情形:
1、原告張家偉部分:⑴101年8月份上班日數為13天,上班時數共計323小時(8月份有2日是連續上班,故扣除第25小時,即1325小時-2小時,其中8月24日遇颱風停休已補休,故為計算上班日數之便利,未計算在323小時內,扣除正常上班時間184小時(8月份公務員應上班日數為23日,1日8小時),加班時數共計139小時,應支領加班費29,746元(139214元),惟被告僅核發80小時部份之加班費17,000元,不足12,746元(即59小時)。⑵101年9月份上班日數為14天,上班時數共計348小時(9月份有2日是連續上班,1425小時-2小時),扣除正常上班時間160小時(9月份公務員應上班日數為20日),加班時數共計188小時,應支領加班費40,608元(188214元),惟被告僅核發加班80小時部份之加班費17,000元,不足23,608元(即108小時)。
2、原告徐國堯部分:⑴101年8月份上班日數為13天,上班時數共計342小時,扣除正常上班時間184小時,加班時數共計158小時。上開加班158小時部分,其中17小時為遇颱風停休,後以16小時補休1日方式補休,惟依公務人員週休2日實施辦法(下稱週休2日實施辦法)、實施要點,公務員1日上班時數僅有8小時,應以8小時補休1日方式補休方邏輯一貫;再者依核發要點第6點第2項之規定,遇颱風停休應屬「得按實際超勤時數核支」之情形,是17小時颱風停休之補休1日應僅得扣除8小時,尚有9小時應給付加班費。綜上,應支領之加班費為36,900元【(158-8)246元】,惟被告僅核發加班70小時部份之加班費17,000元,不足19,900元(即80小時)。⑵101年9月份上班日數為15日,上班時數共計370小時(9月份有5日是連續上班,故扣除第25小時,即1525小時-5小時),扣除正常上班時間160小時,加班時數共計210小時,應支領加班費51,660元(210246元),惟被告僅核發加班70小時部份之加班費17,000元,不足34,660元(即140小時)。
3、綜上所述,上開原告2人於101年8月、9月份加班而未受相當補償之時數,被告應給予加班費或相當時數之補休假。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原告張家偉之申請核定給付原告張家偉101年8月份加班費12,746元,或准許59小時之補休假;101年9月份加班費23,608元,或108小時之補休假。⑶被告應依原告徐國堯之申請核定給付原告徐國堯101年8月份加班費19,900元,或准許80小時之補休假;101年9月份加班費34,660元,或140小時之補休假。
三、被告則以︰
(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於超時工作時,能獲得合理之工作補償,故服務機關對於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自有給予合理補償之義務。至於補償之方式,服務機關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就該條文規定之方式,選擇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自有其裁量權,應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束,俾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另所稱「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係一概括規定,各機關自得依實際情形,參酌上開規定所列之補償項目,於相當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又依核發要點第4點支給原則之規定,超勤加班費最高核支金額經行政院91年12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7609號函規定比照警察機關外勤警察人員,在每月最高17,000元之上限範圍內支給。爰被告在經費容許範圍內,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一律以17,000元為上限支給,自100年1月1日起生效,並以100年1月12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00001204號函轉知所屬各單位在案。
(二)查原告張家偉101年8月及9月之超時服勤加班總時數分別為102小時及110小時;徐國堯101年8月及9月之超時服勤加班總時數分別為102小時及107小時,業經被告核予其等超時服勤加班費17,000元,此有高市消防局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大昌分隊及該局第六大隊第一中隊杉林分隊101年8月份及9月份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等101年8月及9月所支領之超勤加班費,核為被告每月得支領之最高金額;其對超過17,000元範圍之加班時數,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張家偉101年8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12,746元、9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23,608元;原告徐國堯101年8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19,900元、9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34,660元部分,依上述法令規定尚不得申請加班費作為補償,被告處置並無違誤。
(三)復按核發要點第8點有關超勤補休及獎勵規定,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下稱加班費核發要點)第7點之規定,原告上開超時服勤而未支領加班費之加班時數,業分經被告102年1月18日高市消防二大字第10230285600號及同年月15日高市消防六大字第10230219200號令以行政獎勵予以補償在案,亦不得再行申請補休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原告101年10月24日申請書、被告原處分、及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信實。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每日8小時、每月最多100小時,且最高17,000元為超勤加班費支給上限,是否合法?有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就超時服勤而未支領加班費之時數部份之補償,被告未尊重原告之意願,一律以行政獎勵補償,是否適法?有無裁量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定有明文。觀諸上揭規定之意旨,係規範服務機關於公務人員多付出心力超時執行職務時,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以酬其額外之辛勞,惟目前公務機關業務龐雜,任務各異,各類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型態均非相同,其超時執行職務之情節亦難一致,是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僅概括規定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各種不同方式之相當補償,至於在具體之事件中,各服務機關自得斟酌其事件具體內容之難易、對機關之貢獻程度、機關預算之情形、業務需求之實際狀況等相關事實,選擇適當之方式以為補償,亦即服務機關對於補償之方式有裁量權。且依上揭規定之文義觀之,服務機關就公務人員超時執行職務,分別情形同時混合採用前揭不同方式補償,仍無不合。
(二)次按「各機關職員(含約聘僱人員)加班管制規定:(1)各機關職員(含約聘僱人員)加班,應由其一級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4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20小時為限。(2)機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解決突發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或為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得申請專案加班,每人每月以不超過70小時為上限,如仍不足以因應業務實際需要時得超過70小時,上開專案加班均需報經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准後始得支給。所稱主管機關,係指中央各部會處局署、省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但警察機關外勤警察人員、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飛航管制人員、氣象觀測人員、法官、檢察官、紀錄書記官、機場(港口)檢疫人員及關務人員之專案加班,得不受上開規定時數之限制,惟仍應本撙節原則從嚴辦理。」行為時(行政院99年6月9日授人給字第0990062850號函修正,100年1月1日施行)支給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復按「一、為利消防機關辦理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四、支給原則:(一)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算,每人每日以八小時為上限,每月以一百小時為上限,視預算編列情形核發,最高金額以行政院核定之數額發給。(二)每小時支給數額,按行政院核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辦理。」「超勤補休及獎勵:消防人員超時服勤者,消防機關得視人力及勤業務需要情形予以補休或行政獎勵。消防人員超勤已補休之時數,不得支領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內政部96年7月25日內授消字第0960822033號函修正)第1點、第4點、第8點亦規定明確。
再按「一、本要點依行政院函釋及內政部訂頒『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訂定。」「五、超勤加班時數與加班費支給標準:(一)超勤加班費按行政院核定加班費支給標準辦理;超勤時數依勤務分配表排定計算,每人每日以8小時為上限,每月以100小時為上限,並應視本局預算編列編列情形核發超勤加班費。(二)原所屬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每月超勤加班費支領上限為17,000元。2.每日得報支6小時超勤時數,翌日上午8-9時勤教得再報支1小時超勤時數。3.請假半天得報支3小時超勤時數。」「七、超時服勤而因公無法補休,亦未支領超勤加班費者,依下列標準敘獎:1.每半年累計時數未達50小時者,併年終考績參考。2.每半年累計總時數達50小時以上,未達1百小時者,嘉獎1次。3.每半年累計時數達1百小時以上者,嘉獎2次。
4.每半年累計時數達150小時以上者,記功1次。5.上、下半年累計均未達獎勵標準,而全年累計已達50小時者,亦予以嘉獎一次。」則為加班費核發要點第1點、第5點第1款、第2款、第7點所明定。
(三)按上述支給要點,係行政院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所為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其第5點規定以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其專案加班,得不受上開支給要點規定時數之限制;而上述核發要點,係內政部基於消防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上揭法律,對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於超勤時,有關核發加班費、補休、獎勵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而被告為執行上述事項,亦依據上述行政院、內政部相關規定,另訂定加班費核發要點為依據。上揭核發要點及加班費核發要點,有關得視經費預算、人力及勤業務之需要、超勤之時數,而就每月加班費其時數及金額之上限、補休之限制、敘獎之內容不同之規定,經核尚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無違,被告自得援用。
(四)經查,原告張家偉101年8月及9月之超時服勤加班總時數分別為102小時及110小時,每月可報支超勤時數均為80小時,未報支超勤時數分別為22小時及30小時;徐國堯101年8月及9月之超時服勤加班總時數分別為102小時及107小時,每月可報支超勤時數均為70小時,未報支超勤時數分別為32小時及37小時;然原告於101年8月及9月均經被告核發行政院所核定超時服勤加班費最高額之17,000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大昌分隊及該局第六大隊第一中隊杉林分隊101年8月份及9月份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等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前揭加班費核發要點第5點第1款、第2款規定,有關超勤加班費應按行政院核定加班費支給標準辦理,而行政院核定每月超勤加班費支領上限為17,000元,被告亦依其預算編列情形核發最高額17,000元,自無不合。且如上述,前述行政院所定之支給要點、內政部所定之核發要點、及被告所定之加班費核發要點,係上述各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所定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核尚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無違,且屬於執行保障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時之行政措施,並非用以課予人民義務或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為寬鬆,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須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7號判決參照)。另前述行政院所定支給要點之第5點已就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其專案加班,得不受上開支給要點規定時數之限制而為規定,而內政部上述核發要點及被告前述加班費核發要點,就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每日及每月加班時數之限制,均較其他一般公務人員寬鬆,使此等人員可領取較高額之加班費,是其規定雖與支給要點相關規定不一致,惟對此等執行特殊職務人員乃為較有利之規定,亦不生牴觸支給要點上述規定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每日8小時、每月最多100小時,且最高17,000元為超勤加班費支給上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支給要點第5點規定相牴觸云云,即非可採。
(五)復按,參諸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規定,並未強制規定對於公務人員超時執勤時,服務機關僅應給予加班費補償。是原告申請就其所主張之超時服勤而未支領加班費之時數,申請被告應作成核發其所申請金額之加班費部分,自屬無據。且如前述,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超時執行職務,依據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規定,應如何補償,本有相當裁量權,則被告依其機關預算之情形、人力及業務需求之實際狀況等相關事實,於其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加班費以17,000元、每日以8小時、每月以100小時為上限,逾此部分之超勤時數,顧及消防業務係高度專業之工作,其人力有限,運用較無彈性,且平常係採勤一休一之執勤方式,每人均有一定之超勤時數,若採依意願自由補休方式,其業務之運作必難控制人力而欠缺穩定,較難圓滿達成其任務;是被告另依加班費核發要點第7點規定,分別情形為不同之獎勵,仍與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規定無違。再查,原告徐國堯於101年7月至12月(本件之8月及9月)之超時服勤而未支領加班費之加班時數達176小時,原告 張家瑋 於101年7月至12月(本件之8月及9月)之超時服勤而未支領加班費之加班時數達150小時以上,業經被告以102年1月18日高市消防二大字第10230285600號及同年月15日高市消防六大字第10230219200號令分別為記功1次之獎勵乙節,亦有被告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職員獎懲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足查,揆諸加班費核發要點第7點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另稱:就超時服勤而未支領加班費之時數部分,如何補償應尊重原告聲明之意願,被告一律以行政獎勵補償,為裁量濫用,被告應准許原告前述補休之申請乙節,仍不可採。又查,外勤消防人員因其業務性質特殊,為使其能確實達成任務,故於服勤制度係採勤一休一之制度,雖其原則上每次係執勤24小時,惟其中逾8小時部分,即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加班,至於其報酬給付制度,除給予基本薪資外,對於其服勤時逾8小時部分均論以加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規定,分別情形給與補償,並無何邏輯不一貫之情形,否則若論其服勤時數逾8小時部分,屬依其業務性質正常之上班時間,不另發給加班費,豈非對消防人員更不合理。是原告復稱:被告於「外勤消防隊員服勤制度」與「薪資給付制度」上使用悖反的邏輯論述云云,亦非有據。另查,原告於101年8月及9月之超時服勤而未支領加班費之加班時數,然如上所述,被告已依加班費核發要點第7點之規定,分別給予原告最高之獎勵記功1次,是依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期間加班之時數較被告所計算之時為高,縱然屬實,惟如上述,其對該部分之時數,主張被告應再補發加班費或准予補休假,既無理由,本件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如前述訴之聲明之補發加班費或准予補休假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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