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30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文洋
吳林 穆慧 郭天明 鄭黃 含笑 張美艷 郭雅琪 謝明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碧蓮 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30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9,455元,惟上訴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號7樓屋頂平臺加蓋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屋頂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洋、 盧淑惠 、張美艷、郭雅琪、吳林穆慧、郭天明、 吳淑鶴 、鄭黃含笑等人(下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7月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841號卷宗〈下稱司北調卷〉,第3頁)。嗣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7樓屋頂平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如附圖所示A、
B、C、D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訴人起訴時即103年7月2日系爭增建物之交易價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增建物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增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計算第一審、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之。又公告土地現值及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認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增建物即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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