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 賴宥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6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0月19日止,尚欠本金410,34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總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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