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閔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閔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閔盈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MDPV)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居處樓下,以每顆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一顆(淨重0‧二六公克、驗餘淨重0‧二四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一顆(淨重0‧二八公克、驗餘淨重0‧二六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一顆(淨重0‧三六公克、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盤檢,經其同意搜索後,自其所穿著褲子口袋內扣得上揭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圓形藥錠三顆,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參見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含有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一顆、含有MD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一顆、含有MDPV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一顆之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蒐證照片三幀等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一八頁)。又上開所查獲之藍色、綠色及橘色圓形藥錠各一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亦檢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及MDPV等成分,此亦有該中心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0五二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MDMA、MDA及MDPV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7368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MDMA類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7368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三種第二級毒品,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此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素行尚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時間尚短;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藍色圓形藥錠一顆(淨重0‧二六公克、驗餘淨重
0‧二四公克)、綠色圓形藥錠一顆(淨重0‧二八公克、驗餘淨重0‧二六公克)、橘色圓形藥錠一顆(淨重0‧三六公克、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及MDPV成分一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一紙附卷可佐,是該等驗餘之藍色、綠色及橘色圓形藥錠各一顆,均分別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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