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15號上訴人勁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5,232,277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虧損3,218,810元,嗣因通報資料,重行核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958,658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95,86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主張:依95年5月30日修正前所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僅課稅所得額屬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外,其餘項目仍應依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原判決竟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卻增加「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項目,仍需一體適用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數,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違租稅法律主義;況上訴人所填補影響之課稅所得亦僅為1,493,697元,而非6,493,697元,原判決應以1,493,697元為加計對象,方為適法等語。惟查,本件所爭執者為計算上訴人未分配盈餘中有關應加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虧損之金額若干?原判決本諸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自行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227,923元,而該課稅所得額227,923元,乃由上訴人自行申報全年所得額6,721,620元減除其自行申報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6,493,697元所得出」等情,依相關規定認定本件未分配盈餘中有關應加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虧損之金額為6,493,697元,並已於理由中論述綦詳,上訴理由係對於原判決認定扣除虧損之金額為6,493,697元為爭議,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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