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聲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聲 請 人 乙○○
樓之二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八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一十五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二三五四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四號及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三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 記 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