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18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180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李益

           住○○市○○區○○○路0號3樓

相對 人

即債務人  劉俊彥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大社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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