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吳兆福 相對人 陳禹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38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為合夥經營大苑子景美店,雙方約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用途限定於大苑子總公司與商行求償使用,抗告人均依合夥契約履行,未有不善盡合夥契約之行為,且抗告人業於108年9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相對人實無理由請求抗告人給付本件票據所載之金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該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稱上情,無論是否有理由,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