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嬋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嬋貞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享橋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橋時往左前方偏駛,不慎擦撞對向走來之行人即告訴人 張涵琳 ,致告訴人張涵琳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蔡嬋貞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涵琳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0年3月3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3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