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5號具保人 陳宗翔 被告即 姚羿 安受刑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今被告判決確定,爰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翔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為被告 姚羿安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現行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第2款前段規定:經判決緩刑確定之案件,具保人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二、向下級審法院繳交者,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應即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下級審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二、經查,被告姚羿安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陳宗翔於111年1月20日以現金為被告具保,有本院111年1月20日111年刑保字第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該案經本院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此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乃本案確定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規定,通知本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事項。本件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請具保人收受裁定後,儘速於15日內具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