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吳梓生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國內著名之鋰高分子電池之製造
生產業者,被告原於民國(下同)88年7月至92年3月間在鋰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台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轉
投資設立之子公司,以研發生產高分子電池為營業項目,以
下簡稱鋰新公司)擔任鋰高分子電池研發工程師,於92年3
月底自鋰新公司離職,同年4月中旬進入原告公司服務擔任
鋰高分子電池研發部工程師,薪資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1
,500元。被告以毛遂自薦之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謀職,對
原告公司之核心技術與產品為鋰高分子電池知之甚詳,而被
告於進入原告公司服務之初,與原告公司簽訂保密契約,同
意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有直接競業之行為,此競業行為即
指被告競業限制期間內不得轉赴同樣係研發製造鋰高分子電
子業界擔任職務。詎被告於93年1月15日填具離職申請單,
以「志趣不合、環境不合」為由,並說明「電池產業前景不
明,生涯規劃轉往光電半導體發展」,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
,經原告公司核准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3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離職後旋赴同以研發製造鋰高分子電池之立澄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即鋰新公司,鋰新公司於93年10月20日更名為立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澄公司)任職研發部副理,
同樣從鋰高分子電池之研發,明顯與原告公司競業,已嚴重
違背誠信。況競業禁止約定一則以用保護營業秘密,防止員
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二則為防止員工任意跳槽至競爭性
公司造成原告公司不利益,且禁止競業期間為2年,期間尚
非久遠,又僅限制被告不得直接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之
公司任職,並非限制所有行業均不得從事,以被告應用化學
系、材料研究所畢業之學歷背景,仍得本其本職學能,從事
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不同之行業(如光電產業、化學工業)
,其工作權雖受有限制,但非喪失全部工作權,更無妨礙其
生存權,且經被告自願簽署而受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當屬
有效,爰依兩造保密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立澄公司的研發及生產技術係以支付美國Valenc
e公司授權及技術移轉權利金所獲得,與原告公司顯然無明
顯之關聯性。而被告於92年4月7日至原告公司工作,所簽訂
的保密契約係到職報到日所簽訂,且內容並無針對立契約之
一方有簽約金等補償措施,以保障被告於離職後2年不從事
相關工作所造成之收入減少之損失,此契約應屬不平等契約
,當時被告在原告公司告知錄取時並不知有此約,被告及被
告之妻於92年3月皆已於立澄公司辭職,舉家遷移至彰化縣
戶籍地居住,若不簽此契約,馬上面臨失業的經濟壓力,故
此契約係於對被告不公平狀況下所簽訂。原告雖以研發工程
師的職稱僱用,但被告被派至位於臺○○○區○○○○路○○○
號5樓建立研發辦公室及實驗室之工作,未曾接觸研發工作
,被告因而感覺任職原告公司前景黯淡,始興起離職之念頭
,並在閒暇時間進修為轉業作準備。被告於離職後先至聯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工作與所學及以往工作經驗差異
太大,身體無法承受壓力及工時太長,不得已再於4月離職
。其後因被告身體不佳,又必須維持生計,不得已接受立澄
公司之邀請,回立澄公司任職,協助總經理處理交辦事項,
舉凡舊有機台的復原,向投資者介紹說明立澄公司經美國Va
lence公司授權之獨特技術及一些技術人員的建議晉用事宜
,此等職務與原告公司所聘用從事之工作不構成直接競業之
情事,再者立澄公司已於94年10月8日因技術過時、機台老
舊損壞、出貨不順等因素造成財務狀況不良而歇業,立澄公
司的存在及所生產的產品,以及被告的任職於立澄公司,顯
然不對原告公司構成商業利益的威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中旬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
部工程師,每月薪資61,500元,並簽有保密契約,嗣被告於
93年1月23日離職,復於93年4月間任職於立澄公司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新進人員面談記錄表、人事資料表、薪資表、保
密契約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本件原告
係以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同意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有直接競業之行為」之約定,請
求被告依同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
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端視系爭保密契
約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如認為有效,被告有否違反約
定之直接競業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保密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部分:
1、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密契約第5條關於競業禁止約定
,因該條款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作成,
並將該約定之條款記載於書面,被告亦承諾預定之條款而
成立,故應屬定型化條款無疑。
2、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
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之規定
自明。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
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
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
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
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
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
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
照)。因之,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並非當然無效
,其適法性仍須就約定內容加以判斷。
3、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後,即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保密契約
,被告為研發部工程師,其任職期間對於原告公司之產品
、技術或營業祕密,自有一定之知悉程度(詳後述),而
系爭保密契約禁止競業期間為2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
限制被告不得從事直接競業行為,目的在保護原告公司之
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
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其限制被告就業對象選擇或職
業活動之限制,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或商
業習慣上足認為合理適當,不牴觸憲法工作權及生存權等
基本人權,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可言,其約定應認為
有效。被告辯稱:系爭保密契約條款無代償措施,約款無
效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補償金之提供與否並非競業
禁止義務之對價,亦非私法契約之法定構成要件,於法更
屬無據,故是否約定補償金,係雙方協議之結果,倘未有
其他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之情形,自難遽認其為無效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禁止競業之行為。
1、原告公司之核心技術及產品為鋰高分子電池,則關於鋰高
分子電池之研發、技術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
資訊等,自有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無訛
。被告固抗辯其在原告公司之工作實不牽涉到工程師之專
業,然由原告提出之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所出具之相關報告
及研究記錄簿觀之(被告對於該報告及內容確與其製作不
爭執,參本院卷第56頁),被告確實有從事實驗、研究之
相關工作,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公司產品之特性、性能、優
缺點等具有相當之認識,並已接觸原告公司之相關營業資
訊無誤,況依原告公司係以研發工程師,月薪61,500元聘
用被告,原告公司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僅安排被告從事
類似總務,完全不涉及其工程師專業之職務,是被告前揭
辯詞,尚不足採。
2、被告於93年1月23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於同年4月29日
月至立澄公司任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雖被告辯稱立澄
公司的研發技術係以支付美國Valence公司授權及技術移
轉權利金,與原告公司無明顯之關聯性。然查:依原告提
出立澄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及網路公司簡介資料所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勞簡字第37號卷第19、20頁),
立澄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電池製造業」、主要商品或服務
項目為「鋰高分子二次電池」,與原告之核心技術及產品
相符,堪認立澄公司與原告公司係具有競爭性之公司。被
告於93年1月23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旋於3個月後至立澄公
司任職,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密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最
近3個月平均月薪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69,000元(即61,500
元×6=3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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