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河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新河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係 陳樹菊 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新河前於100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新河不得對陳樹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黃新河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2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居所之客廳,持水瓢為工具,作勢毆打陳樹菊,並辱罵陳樹菊:「瘋女人」等語,再將客廳內之書籍向室外丟擲,且對陳樹菊稱「滾出去」等語,以此等方式對陳樹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嗣陳樹菊因不堪黃新河對其施以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哭泣前往報警,並由員警至黃新河上開居所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樹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現場照片4張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經由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係警員就其於勤務時間中所為勤務事項予以紀錄而製作之紀錄,揆諸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水瓢1個,非供述證據,且公訴人、被告對於該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新河固坦承知悉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一直罵伊,伊都沒有理她,伊把客廳的瓦斯爐拿起來準備要拿到廚房,告訴人誤以為伊要拿放在瓦斯爐上的水瓢砸她,所以告訴人就拿水瓢砸伊的腳,另丟在外面之書籍,係伊要鋪西瓜所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46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新河不得對陳樹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而被告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其次,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水瓢為工具,作勢毆打告訴人,並辱罵告訴人:「瘋女人」等語,再將客廳內之書籍向室外丟擲,且對告訴人稱「滾出去」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樹菊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1年3月6日20時許,在家中酗酒,伊與被告討論手機費率之問題,被告不知為何大聲罵伊:「瘋女人」,並且要拿客廳的水瓢丟伊,且把客廳中的書籍丟到門外,伊叫被告把書籍收進來,被告不願,並對伊稱:「滾出去」,所以才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甚明,核與證人即員警 陳志成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案發當日執行晚上8時至10時之巡邏勤務,伊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哭泣,把伊攔下來,告訴人說被先生毆打,叫伊前去她家處理,到達告訴人家時,看到被告在客廳看電視,客廳很亂,且有書籍亂丟在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大致相符;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仍同財共居於一處,並無因情而生恨之情事,苟非被告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告訴人何以會哭泣前往報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不願再告,願意原諒被告,且不願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反面),倘若告訴人要誣陷被告,何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願作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20頁),且有水瓢1個扣案可佐。是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三)又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若告訴人拿水瓢砸被告之腳,為何本案並非由被告前往報警,而係告訴人哭泣前往報警?實違常情。再由卷附現場照片以觀,確有書籍散落在供人行走之樓梯及地上,倘若該等書籍係被告鋪西瓜所用,何以會亂丟在供人行走之樓梯及地上?顯見該等書籍應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丟擲至屋外無誤。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又被告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被告卻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猶不知戒慎,仍對其配偶即告訴人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精神安穩非微,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水瓢1個,雖係被告用於本件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物,然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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