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凱業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鄒志鴻 律師 楊啟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9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羈押處分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4月7日對聲請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而聲請人陳凱業則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係符合前述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者,得羈押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凱業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且經共同被告 呂泓毅李昱賢 、證人 粘廷宇 等供證在卷,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呂泓毅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8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之呂泓毅行動電話復(還)原鑑定報告、新北市○○區○○街○○巷尾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佐,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4包、內含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K他命、芬納西泮及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85包扣案,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又聲請人所涉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前有經通緝始歸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關於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呂泓毅間分工方式、參與情節,其等2人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及證人間,尚有不一致之處,須待交互詰問以釐清,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9年4月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查無誤。
㈡聲請人前經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前述
證據在卷,業如前述,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中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俱有畏罪逃亡之心態,且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尚有經通緝、拘捕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11月14日新北檢兆偵致緝字第6708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11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33894號卷第17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卷第3頁),則在一般常情下之合理判斷,可認聲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另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呂泓毅、李昱賢彼此間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尚有歧異;且共同被告李昱賢於108年12月13日偵訊前,曾接獲聲請人詢問電話,又其於該日之偵查供述即與警詢迥異等情,除據共同被告李昱賢供述在卷,並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按(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卷第154頁、108年度偵字第24974號卷第15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91號卷第56頁),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案確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甚明,因而堪認聲請意旨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茲審酌本案甫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聲請人曾潛逃並涉及多項
罪名將面臨重刑,又共同被告間供詞出入有待釐清,且扣案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危害非輕。是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對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危害,兼衡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是被告確有羈押及之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並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綜合考量,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乃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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