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九四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同向由乙○○○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雙肘及背部挫傷(甲○○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雖明知駕車肇事致乙○○○受傷,竟未即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適有路人目睹此情,記下車號提供予警方,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時之指訴;㈢臺南市第三分局交安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㈣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四幀;㈤被害人乙○○○之 陳柏昌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足佐,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