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政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2號、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政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0、126至127頁),本院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至91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包含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已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收取之款項逾新臺幣800萬元,詐騙金額甚鉅,且增加檢警查緝困難,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均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將此自白納入評價為有利量刑之因子,尚有未當。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車手之角色,所涉情節非屬輕微,致生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之危害及損失,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案上訴人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41、5197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劉嶽承
法 官黃翰義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一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玖月
六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
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