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棕櫚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係棕櫚閣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台北縣○○
鎮○○路○○巷○○號2樓建物的所有權人。依規約被告應按
月繳納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3388元(80×42.36=
3388)。
2被告自民國95年2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自95年2月至96
年7月期間,計18個月積欠的管理費計60984元(3388×
18=60984)。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60984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回執
、建物登記謄本、組織報備證明、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財務收支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984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
下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