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延收字第174號宣示筆錄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SHAMIMMD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延收字第174號延長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24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文

甲○○○延長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5月31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4260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114年7月29日)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逐出國。

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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