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5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日期為95年8月4日,有前揭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95年9月15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乙份存卷可按,顯逾20日期間,是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雖異議人辯稱95年8月4日住院中,惟本件為寄存送達,依法10日後生效,應至95年8月14日起算20日內尚可異議,至95年9月4日以前異議均為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5年9月15日始異議,其異議自己逾期。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