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27號聲請人 陳招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洪中慶 (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00號)於106年8月28日死亡。而聲請人陳招治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然聲請人陳招治已被 陳榮華 、 陳洪秀蓮 收養為養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聲請人自無繼承權之存在,非被繼承人洪中慶之繼承人,即非屬 適格 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