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林世崑與鄰居黃○○及其子黃○○長期不睦。林世崑、黃○○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發生糾紛,黃○○與林世崑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互毆,黃○○見狀後,亦徒手毆打林世崑,林世崑亦承前犯意徒手毆打黃○○,致黃○○受有右手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黃○○受有左手臂挫傷、口腔挫傷等傷害,林世崑則受有多處挫傷、鼻腔出血等傷害(黃○○、黃○○所犯傷害罪,另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
二、案經黃○○、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崑(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根本沒有動手打黃○○跟黃○○2人,其是被打的,為何會被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陳稱:1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在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因為其朋友經過被告家前面被被告罵三字經,其朋友回來向其投訴後,被告也從後面跟著來,一直用言語辱罵其,其才忍不住用拳頭朝林世崑的臉部毆打下去,被告也有用拳頭毆打其,因為其等在互毆,其不知道他毆打其哪邊,後來其發現其右手有瘀青腫痛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在和平區梨山里中正路108號前,那天剛好是其花蓮的朋友范先生帶其玉里高寮金針山的朋友從花蓮上來梨山其家玩,其朋友回來之後說,一大早他們在路邊散步,被告不知道罵他們什麼,路是大家的,他們只是從被告房子前面經過就發生這種情形,被告後來又跑來其家跟其大小聲,當時其孫子跟媳婦在現場看到被告這樣子很害怕,其就對被告出手,兩個人就開始拉扯;那時候是其先出手用拳頭揍被告2、3下,打到被告哪邊其忘記了,應該有打到肚子、不知道揮到鼻子流血什麼的,拉扯過程中其也有被被告打,當時黃○○在其家前面的路邊整理水蜜桃,看到其跟被告在拉扯,就上前來要把其跟被告分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7至83頁)。證人黃○○前開證述,係因友人及其遭被告言語辱罵,且向其大小聲,遂率先徒手毆打被告臉部2、3拳,後因2人相互拉扯,亦被被告徒手以拳頭毆打成傷,其後兒子黃○○見狀即介入2人互毆爭端等情。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陳稱:案發前其在其住家前整理
李子,聽到門口有人吵架,其出去發現是父親黃○○跟被告在拉扯,其立刻上前將他們2人拉開,拉開之後他們又互毆,其就又把他們拉開,其嘴巴也因此而受波及受傷,被告臉部的傷是被其父親黃○○徒手毆打,但其父親跟被告互毆後手部及腳部也都有受傷,其也有被被告打到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其父朋友來其家玩已經來2天,其父朋友回來講說隔壁那是神經病嗎?罵我什麼?其父朋友說他們跟被告講話,被告都聽不太懂;案發當時其回到家裡、卸好水果,在整理李子跟水蜜桃時,就看到其父黃○○與被告在吵架,也用手拉扯,場面蠻混亂的,其就趕快用手介入2人之間,用手把2人撥開,也不知道是誰打到其,其介入黃○○、林世崑2人的紛爭到拉開2人不到1分鐘的時間,其介入後拉拉扯扯還進行了將近1分鐘,後來把2人分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90頁)。證人黃○○上開證述,係黃○○與被告因起衝突後徒手互毆,並相互拉扯,被告臉部的傷係遭告訴人黃○○毆打成傷,告訴人黃○○於互毆中手、腳亦因而受傷,其因見狀而加入混亂場面亦遭波及受傷等情。
㈢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6
月19日上午11時在和平區梨山里中正路108號前,其看到黃○○的朋友走到其的車子旁邊又走出來,之後其站在我家門口,黃○○的朋友就走過來說「你現在是搞不完嗎?」因為其家的事情很多,尤其是還有之前的事情,於是其就跟黃○○的朋友說「現在你是要處理還是要怎樣?」,其跟他講他家那邊的狀況,你們是要罵我還是要欺負我還是要怎樣?他朋友轉頭就回去了,其對他們大小聲其承認,但黃○○就從他家裡走出來,直接用右手拳頭打其的頭、鼻子,後來黃○○看到之後,也不知道從哪裡衝出來打其,黃○○用拳頭打其的臉跟頭,其很確定黃○○有打其,不是要把其跟黃○○分開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90至9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坐在家裡的時候,看到告訴人的朋友從其車子處走出來,其的車子之前有被人破壞,所以其看到告訴人的朋友在走出來的時候,就站在門口,他朋友2人走過來對其說:這樣是搞不完;其跟他朋友說,你現在是處理還是要怎樣,並表示告訴人他們家在我們這邊的狀況很多等情,告訴人的2個朋友就走回去了,其回到家裡坐一下子,就去看車子的狀況,站在那裡,黃○○就來打其,黃○○先出手打其,其完全沒出手,其跟他們說你們家的狀況現在是都不承認嗎?黃○○一拳一拳打其,其都沒有還手;因為他們家裡有狀況,所以其很注意他們家的人,黃○○出手打其,他兒子黃○○也過來就出手打其,並沒有勸架或拉扯;其也並沒有和黃○○、黃○○拉扯,只有大聲跟他們說,他們在那附近的狀況很多,黃○○出手打其之後,黃○○就跑回去,其看到黃○○拿鐵棍直接從其的肩膀打下去,之後還要打其的胸腹,那枝棍子是放在他家裡,不在現場,後來警察就過來,他們在警察來之前就跑回家,黃○○把鐵棍丟掉,黃○○已經不知道跑去哪裡了,他們父子就跑回去家裡,所以現場才有鐵棍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依被告所述,雖否認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黃○○父子之犯行,然自承確有因告訴人黃○○友人與其言語不諧,且其有大小聲之情形,而告訴人黃○○即前來出拳毆擊其之事實。
㈣又被告、告訴人黃○○及黃○○3人事後均至臺中市梨山衛生所驗
傷,有臺中市梨山衛生所109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3份可憑(見偵卷第59至63頁),並有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4幀可參(見偵卷第69至71頁)。而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核與其等指證相符,且被告及告訴人2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時間均係109年6月19日,均係案發當日,且醫師囑言內容均載明自訴遭人毆打等情,其傷勢自非憑空撰撰造。被告雖另辯稱:黃○○比其高,黃○○比其壯,如果其有出手,為何黃○○身上沒有傷,只有手部受傷,其手部受傷正好可證明黃○○有打其(見本院卷第39頁);黃○○右手挫傷,左腳扭到,黃○○左手受傷、臉頰又受傷,黃○○說的是互相拉扯要來勸和,這樣來說黃○○站在黃○○的左邊還是右邊,黃○○比其高,黃○○比其強壯,黃○○如果站在黃○○左邊,他右手如何受傷,黃○○如果站在黃○○的右邊,其是右撇子,那這樣他的臉頰怎麼受傷的、左腳又怎麼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言語啓釁,出手互毆,兩相廝打之際,揪扭拉扯,撲攏勢猛,彼此位置動作本係動態,自無從以假設擬制彼等所處位置,懸揣告訴人傷勢部位或必無何種傷勢,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此外,並有被告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警員 陳建中 109年6月19日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第23頁、第57頁)。堪認彼等確係互毆相互成傷至明。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黃○○固係先行出拳攻擊被告,進而被告與告訴人黃○○互毆,已如前述,然被告既係故意毆打告訴人黃○○,可見其意在反擊,而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是以被告係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以觀,並無從認其有正當防衛情事。
㈥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黃○○出拳毆擊其之後,復跑回去持鐵棍毆
打其肩膀成傷等語。告訴人黃○○、被告所提出手機錄影畫面雖在地面有鐵棍1支,然該攝影內容係員警到場時及救護車前來等畫面,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75、76頁),顯見該影片內容係事後警方到場時拍攝。告訴人2人亦陳明該棍子係放在其家前花圃、係採水蜜桃時使用之大洋傘的一節棍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其等自承該鐵棍係其等所有,然告訴人黃○○僅坦承徒手毆打被告,否認持有任何器具云云(見偵卷第39頁),且依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黃○○先出拳徒手毆打其後,告訴人黃○○再行加入毆打,告訴人黃○○始跑回持鐵棍毆打其云云,則係已先有徒手毆擊之事,始再有持鐵棍一事。況告訴人黃○○毆打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原審以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就告訴人黃○○如何傷害被告之犯行,已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㈦綜上,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黃○○之友人言語發生衝突,且
被告並有大小聲,因而引起告訴人黃○○不滿,即率先徒手以拳頭毆打被告,2人因而互毆拉扯,告訴人黃○○見狀後,即加入參與互毆、拉扯,應堪認定。被告辯以其全無動手云云,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毆之傷害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互毆
過程中先毆打告訴人黃○○,再毆打加入之告訴人黃○○,係基於傷害單一犯意而侵害黃○○、黃○○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動手互毆受傷,所為實不足取,且衡以本案係因鄰居長年相處不睦,案發當日因被告言語辱罵黃○○及其友人而引發之糾紛,且係因告訴人黃○○先行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僅徒手互毆之犯罪手段及可非難性,本件傷害犯行係侵害2法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彼等未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其並無出手,否認毆打告訴人2人為由,
提起上訴。然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如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家母仇、父仇、友仇不可以報嗎,家無法討,果園土地都不能拿回登記,果園、房子所有事情都不能討回,是否正確,梨山所有投資開發建設都不行是否正確云云。依被告所陳,或另有其他爭端訴求,然此與本件互毆傷害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於本案予以審認,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