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九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高,其恐嚇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威脅、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