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案發之際,伊因酒醉完全想不起來云云,惟查:依卷附案發之際被告之告訴人之錄音譯文觀之(附於
103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第6-9頁),被告尚能與告訴人為正常對答,並且具體指責告訴人擔任保全工作有何疏失之處,是據此自難認被告斯時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併此敘明之。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及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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