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溢收訴訟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再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請求退還溢收訴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寄存送達(同年月十三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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