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棟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張家棟與 陳盈吟 同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分別為該址1樓、4樓住戶。因雙方就上開建物1樓梯間通行問題,有多起訴訟糾紛,陳盈吟已搬離該處。張家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數年前、陳盈吟搬離該處後之某日時,在上址1樓大門前,張貼載有「四、二樓屋主刑事案件多宗敗訴判刑民事賠償欠錢說不還」文字之告示(下稱系爭告示)1紙,不實指摘陳盈吟有多件刑案遭判刑,亦積欠債務拒不清償云云,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見之,足以貶損上址4樓屋主陳盈吟之名譽。嗣陳盈吟於106年12月13日因其配偶 徐希銘 偕同台電人員返回該處欲修復電箱,始查悉上情。案經陳盈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1樓大門上,張貼上開內容之公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間即已在上址1樓大門口張貼系爭告示,告訴人卻遲於106年間始向北檢(全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且一般人無法由該告示內容,知悉4樓屋主是誰,並無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況系爭告示所載「雙方有債務關係」等文字核屬事實,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辯護人則以: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且被告所為並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請諭知被告無罪。經查:
(一)上開被告承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吟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徐希銘於警偵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陳盈吟部分:見發查〈107年度發查字第574號〉卷第33至35頁,他字〈107年度他字第1628號卷〉卷第56至57、89至90頁;徐希銘部分:見發查卷第23至25頁,他字卷第56至57、89至90頁),並有系爭告示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歷來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6、49至53、17至38、61至62頁反面、64至86、95至96頁)。
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稽之被告所張貼系爭告示提及「四樓屋主刑事案件多宗敗訴判刑民事賠償欠錢說不還」,具體而明確指摘該址四樓屋主有多宗刑事案件敗訴、被判刑、民事賠償、欠錢不還之意義,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口語之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言詞,屬負面批評告訴人之意,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於101年5日就張貼系爭告示,告訴人在102年就已經看到了,但遲至106年12月22日始向北檢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徐希銘均否認於102年間,即知悉被告在上址1樓大門口張貼系爭告示乙節。另原審法官調取並核閱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28號民事執行卷宗,亦未發見該案卷內,有何足證告訴人於102年就已看到被告在上址1樓大門口系爭告示之相關卷證資料。另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原審函調該院102年司執字第36216號、同年事聲字第2185號、同年抗字第1165號等民事執行卷宗,亦未發見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徐希銘,於該民事強制執行(即102年3月20日法院受理該案,歷同年6月28日法院執行人員偕同相關人赴現場履勘、及被告於同年7月5日陳報現場移出完畢為止)期間內,有發現被告於上址1樓大門口張貼系爭告示之情形,此有上開案卷資料可查。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該局於104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有關於本市○○區○○○路○段○○○巷○號1樓共同走廊、樓梯間堆置雜物(詳如附件照片)乙案,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函之檢舉人為何人及該函所附照片3紙,是否為檢舉人提供等情,經該局以函文檢送「1999市民熱線」(信件編號:00000000000000)案件立案基本資料1份供參,此有該局108年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及彌封袋內檢舉人基本資料)。經本院再調取檢舉人相關戶籍及檢舉時所留行動電話號碼之個人資料,經核檢舉人之資料,明顯與告訴人、或證人徐希銘、甚或告訴人之母親均屬無關,又鑒於該府函文載明上開文件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明文規定,屬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文件,是有關檢舉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本院未便提供當事人及辯護人閱覽,附此敘明。據上各情,可知被告辯稱伊於101年間,即在上址1樓大門口張貼系爭告示云云,顯屬無據而不可採。另亦無從遽認告訴人於104年7月1日曾拍攝上址1樓大門口張貼系爭告示之照片等3紙,據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舉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等節,並於該時已目睹上址1樓張貼系爭告示,卻遲至106年12月22日始向北檢提起告訴,而踰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之情,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有關告訴人本件告訴已逾期一節,與事證不侔而難以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一般人無法由被告所張貼系爭告示的文字,獲悉四樓屋主是誰,故未有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客體係指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是本罪之客體雖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如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亦屬之。而被告於系爭告示之文字已明確載有四樓屋主等字,而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49頁正反面),其上均有上址各樓層所有權人之姓名等資料,是被告雖未於文字中指明告訴人姓名,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亦顯屬可得特定,而屬誹謗罪所規範之行為客體無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之詞即非可採。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以系爭告示所載內容係有所本,畢竟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免責云云。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查:告訴人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乃同址大樓住戶分屬
2、4樓層,因雙方就該大樓1樓梯間通行問題,有多起訴訟糾紛之鄰居關係,縱被告認告訴人有欠錢不還,亦純屬涉及私人道德、私人債務領域,而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以張貼系爭告示方式,漫指「四樓屋主」已可得特定為告訴人,有「刑事案件多宗敗訴判刑民事賠償欠錢說不還」等語,係就私人間純屬「私德」之事項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不論是否能證明為真實,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解及此部分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遇事當以理性之態度溝通,化解雙方歧見尋求解決紛爭之道,竟率爾恣意於上址1樓大門口上張貼系爭告示以負面評價之文字指摘、攻訐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已退休多年、已婚、育有已成年、各自嫁娶之子女多名等家庭狀況,暨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載有如事實欄所示文字之系爭告示1張,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惟未扣案,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合於規定,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已如上述,是本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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