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聯合地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陸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9條、保證書第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聯合地工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地工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年利息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第二年起照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6%機動計算。
(二)被告聯合地工公司又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7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被告得填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且另行於撥款申請書與原告約定到期日,惟各筆借款之到期日仍不得逾前開借款期限,嗣被告聯合地工公司分別向被告借款五筆:
⒈於9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728,300元,借款期限自96年7月
5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8%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⒉於96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96年7月
2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8%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⒊於9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90,000元,借款期限自96年6月
21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8%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⒋於9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96年7月9
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8%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⒌於9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870,000元,借款期限自96年7月
10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8%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三)被告聯合地工公司再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被告得填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利息及償還方式另行於動用申請書約定,嗣被告聯合地工公司分別向被告借款二筆:
⒈於9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96年7月
18日止,利息按CP90利率(即每月底路透社所公告之PRMCQFIXINGRATE)加碼週年利率3.867%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⒉於9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自96年8月
17日止,利息按CP90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867%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五)且上開八筆借款,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聯合地工公司自96年5月12日起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7條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聯合地工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本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戊○○、丁○○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9,433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3件、借據1件、借據1件、撥款申請書5件、授信總約定書1件動用申請書2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49,433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