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緩起訴期間為99年5月5日至100年2月4日」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為99年5月4日至100年5月3日」;第9~10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志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
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追撞他車產生實害,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993號被告魏志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5月5日至100年2月4日。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1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路錢櫃KTV,飲用啤酒3、4罐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三多二路與廣東一街口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香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17分許對魏志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香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志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