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崇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崇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崇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因員警執行臨檢發覺所懸掛之車牌有異,受盤查後主動交付口袋內之愷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及坦承其駕駛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首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0支、車牌2面等物,衡諸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而非持有毒品、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等相關毒品犯罪或偽造(特種)文書等相關犯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0號

  被   告 唐崇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3年7月19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其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將捲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年月20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昌平街交岔路口之臨檢點時,經警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業經註記為環保回收而遭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207ng/ml)及去 甲基愷 他命(50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崇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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