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0號
104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715號、第8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榮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04年6月7或8日間某時,在雲林縣大埤鄉某處之其
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9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於104年6月12日某時,在大埤鄉某處土地公廟前之其車
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大埤鄉○○村○○000號其住處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1個、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等物,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之⑴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雲警南 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44頁)。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9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張(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7頁)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㈡犯罪事實㈠之⑵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毒偵715號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44頁)。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1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張(毒偵715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物品照片1張(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10頁)。
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⑸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吸管1支(104年度保管檢字第884號;本院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榮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4年2月14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完畢後,嗣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他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自述未婚而單身一人生活,雖有同父異母之兄一人,但因家產問題失和,久無往來。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多年來曾從事泥作工程及水電工程為業,現於新竹地區受僱從事營建工作,尚有正職,惟工作所得多花用一空,其每因遇有生活不順或心情不佳時,易以施用毒品緩解,心中雖有懊悔,卻接連再犯,可見其自制力偏低,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能矯治其犯行,促使改過遷善,遠離毒害。
㈢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等物,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事實㈠之⑵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記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