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992號
原告 盧東楊
被告 張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其書狀計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故本件暫以簡易程序審理,然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為訴之變更,而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0萬元,致其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續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