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潘莉臻 被告 楊淑娜 被告 陳秀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凱翔 被告 楊信隆 訴訟代理人 蘇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自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受讓取得對被告楊信隆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被告楊信隆於84年12月30日邀同訴外人 洪國忠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310萬元,借款期間至87年12月30日止,年利率10.75%,另有約定違約金。被告楊信隆未按月清償,依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10萬元及應計利息0000000元(85年5月31日起至94年4月25日)及違約金571364元(85年7月1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經訴外人花蓮企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4503號支付命令,再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8277號),拍賣被告楊信隆在花蓮縣吉安鄉之土地及建物,不足清償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仍有0000000元。被告楊信隆為脫產,於94年
6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秀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01年6月間訴請被告楊信隆及陳秀香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代被告楊信隆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陳秀香旋於同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楊淑娜,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
2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損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1年6月間始知悉被告楊信隆與陳秀香間所為贈與行為,且渠等贈與行為尚未經過十年,爰依法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楊淑娜、陳秀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楊信隆名義。
3被告陳秀香與楊淑娜間信託期間為30年,且信託登記前,被
告陳秀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高達1500萬元予訴外人 翁櫻珍 ,如被告楊淑娜所辯系爭信託目的在於管理該資產為真,則受託人應為委託人之利益積極處分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才是,卻未見受託人有何積極處分之情事,準此,被告陳秀香與楊淑娜間並非真意成立信託關係,是原告備位主 張渠 等二人間應無成立信託真意之合意。
4先位聲明:
⑴被告楊信隆與陳秀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秀香於94年6月29日就如附表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陳秀香與楊淑娜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楊淑娜於101年10月30日就如附表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
⑴被告楊信隆與陳秀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秀香於94年6月29日就如附表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請求確認被告陳秀香與楊淑娜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無效。
⑷被告楊淑娜於101年10月30日就如附表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楊信隆則以:原告於93年受讓訴外人花蓮企銀對被告楊信隆之債權,花蓮企銀於94年間即知被告楊信隆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秀香乙事,原告受讓債權,不可能不知此事,原告迄今始提起撤銷之訴,已逾一年之期間,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秀香則以:系爭房地於94年6月9日經花蓮企銀以當事人間已成立和解,無續予假扣押執行之必要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被告陳秀香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後始受贈系爭房地,並無對債權人有隱匿脫產之企圖。被告陳秀香受贈時,系爭房地有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故被告雖受贈系爭房地,但亦受讓抵押債務,並無脫產之實益。被告係合法受贈系爭房地,當可依本身需求與被告楊淑娜成立信託契約,因被告陳秀香時常出國,系爭房屋由被告楊淑娜借住,故請被告楊淑娜管理系爭房地及代為繳納水電費、稅金。原告並非被告陳秀香之債權人,並無權利撤銷被告陳秀香與楊淑娜間之信託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淑娜則以:被告楊淑娜僅係單純受被告陳秀香委託,管理系爭房地,並無原告所述協助脫產之情事。被告楊淑娜對於被告楊信隆之債務情形並不了解,只知系爭房地係被告陳秀香之財產,並不知道系爭房地係被告楊信隆所贈與,被告楊淑娜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1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自訴外人花蓮企銀受讓取得對被告楊信
隆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被告楊信隆於84年12月30日邀同訴外人洪國忠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企銀借款310萬元,借款期間至87年12月30日止,年利率10.75%,另有約定違約金。
被告楊信隆未按月清償,依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10萬元及應計利息0000000元(85年5月31日起至94年4月25日)及違約金571364元(85年7月1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經訴外人花蓮企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4503號支付命令,再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8277號),拍賣被告楊信隆在花蓮縣吉安鄉之土地及建物,不足清償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仍有0000000元。
2被告楊信隆於94年6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配偶即
被告陳秀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秀香於101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楊淑娜,並於101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自訴外人花蓮企銀受讓取得對被告楊信隆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被告楊信隆於94年6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配偶即被告陳秀香,被告陳秀香於101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楊淑娜,並於101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楊信隆於94年度僅有財產交易所得23584元,其餘並無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楊信隆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秀香,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惟據被告楊淑娜辯稱:伊僅係單純受被告陳秀香委託,擔任信託人以管理系爭房地,並無原告所述協助脫產之情事。伊對於被告楊信隆之債務情形並不了解,只知系爭房地係被告陳秀香之財產,並不知道系爭房地係被告楊信隆所贈與,伊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等語,是原告應就被告楊淑娜於信託登記時知悉被告楊信隆與被告陳秀香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則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能請求被告楊淑娜塗銷信託登記,被告楊淑娜不塗銷信託登記,系爭房地即無法回復至被告楊信隆名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楊信隆、陳秀香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原告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秀香與楊淑娜間之信託登記,惟查,原告並非被告陳秀香之債權人,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信隆與被告陳秀香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請求撤銷被告陳秀香與被告楊淑娜間之信託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七、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香與楊淑娜間所為信託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等情,既為此二名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以信託之時點在原告訴請被告楊信隆及陳秀香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後,及被告楊淑娜未積極處分系爭房地替被告陳秀香清償抵押債務等情為主張,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定,被告陳秀香與楊淑娜均稱信託系爭房地之目的僅在於使被告楊淑娜管理系爭房地,代為繳納水電費稅金等等,並未授權被告楊淑娜代為處分以清償抵押債務,則被告楊淑娜未積極處分系爭房地自屬當然,原告以被告楊淑娜未積極處分系爭房地,即指被告陳秀香、楊淑娜間通謀虛偽成立信託行為,難認為可採。又被告陳秀香之信託行為縱於原告訴請被告楊信隆及陳秀香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後,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
3之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已有規範,原告此部分之指述僅屬於臆測並無實據可資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香、楊淑娜間通謀虛偽成立信託行為,亦不可採。
八、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或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附表┌────────────────────────────┬───┐│土地標示││├──┬───┬──┬──┬──┬─┬────┬─────┼───┤├──┤│││││面積││││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市區││││目│平方公尺││人│├──┼───┼──┼──┼──┼─┼────┼─────┼───┤│新北│三重區│ 錦田 ││307│建│23.31│1/5│││市││││││││楊淑娜│││││││││││││├──┼───┼──┼──┼──┼─┼────┼─────┼───┤│新北│三重區│錦田││308│建│4.29│1/5│楊淑娜││市│││││││││├──┼───┼──┼──┼──┼─┼────┼─────┼───┤│新北│三重區│錦田││309│建│77.53│1/5│楊淑娜││市│││││││││││└──┴───┴──┴──┴──┴─┴────┴─────┴───┘┌─────────────────────────────────────┬───┬────┐│建物標示│││├──┬──┬─────────┬─────────┬──────┬────┤所有│權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人│範圍│││││材料及房屋層數│(平方公尺)│││││││││││││├──┼──┼─────────┼─────────┼──────┼────┼───┼────┤│1│794│ 錦田段 307、308、│加強磚造5層樓住家│2層:95.26││楊淑娜│全部││││309地號│用│總面積:│││││││││95.26││││││├─────────┤│││││││││││││││││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二段15之1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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