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家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洗錢罪2罪,相隔犯罪時間約3月,時間密集,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所侵害法益性質相同、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基於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惟行方不明)後,在最長期間有期徒刑6月以上、併科罰金最多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上,合併刑期10月以下,合併金額8萬元以下,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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