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思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思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明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易刑處分、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其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此觀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105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之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之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確定,惟本件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屬上開例外得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得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雖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下稱B裁定),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民國93年3月間至94年2月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確定日之前,與A裁定所示各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揆以前揭說明,上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30年11月,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前,經新舊法比較,合併刑期上限為20年等語(詳後述),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51條修正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定應執行刑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則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所犯11次施用毒品罪、1次竊盜罪、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逃漏稅捐罪、3次販賣毒品罪、1次幫助填製不實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尚屬有別,惟其所犯3次販賣毒品罪部分,犯罪時間集中於98年1月22日至2月4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所犯11次施用毒品罪部分,犯罪時間大抵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等情,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4、18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表(受刑人黃思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3日97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9586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2、712號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9586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2、712號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9586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2、7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3、623、940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3、623、940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3、623、940號判決日期98年6月23日98年6月23日98年6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3、623、940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3、623、940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3、623、940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⒈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2月21日98年3月29日98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851、2116號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851、2116號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4305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916、1981號98年度審訴字第1916、1981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判決日期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98年7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916、1981號98年度審訴字第1916、1981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98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⒈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3月6日98年3月16日98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453、2595、2684號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453、2595、2684號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453、2595、26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98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98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判決日期98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98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98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9月14日98年9月14日98年9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⒈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5月25日98年5月25日98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141號98年度審訴字第3141號98年度審簡字第2948號判決日期98年9月2日98年9月2日98年10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141號98年度審訴字第3141號98年度審簡字第2948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9月25日98年9月25日98年1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⒈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編號131415罪名詐欺商業會計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5年6月犯罪日期98年6月1日00年0月間至12月間98年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99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20934號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9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99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日期99年3月19日99年5月10日99年6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4月12日99年5月31日99年8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⒈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編號16171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月30日98年2月4日00年0月間至00年0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934號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934號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4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士林地院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563號99年度上訴字第563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日期99年6月11日99年6月11日99年9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99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⒈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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