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7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陳芬芬 相對人大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鳳文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錢偉仕 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錢偉仕就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指派扶助律師辦理,受扶助人錢偉仕獲勝敗互見之判決,並已確定。就上開扶助事件,第一審必要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150元,係由聲請人所支出,依法聲請人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追償等語,並提出審查表、判決書、聲請人士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聲請人士林分會承辦人員說明表、聲請人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人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準此以言,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如法院於裁判內已確定其數額者,自無聲請再為確定之必要。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分會。分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可稽。又按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3款亦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基金會辦理。基金會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再抗告人管轄之分支機構,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屬單一且不可分割,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基金會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號、第615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扶助人即原告錢偉仕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向聲請人之士林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且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47,300元,並由該分會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無訛。
惟查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變更並減縮其聲明至請求被告給付257,18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部分裁判費經核為5,760元【計算式:2,760元+3,000元=5,760元】,並業經於上開判決中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則經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首揭規定,自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負擔。綜上所述,分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且本件受扶助人所得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業經於上開判決中確定之,從而,聲請人茲就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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