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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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甲○○前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被告業已死亡,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號),經具保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20萬元保證金,有本院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佐。嗣被告於95年1月13日死亡,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自不會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應認原羈押被告之效力業已消滅,聲請人擔保刑事案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具保責任應予免除,是聲請人聲請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耀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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