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69號
原告 黃進賢
被告 黃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0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㈢之按月請求給付金額變更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為1年即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每月租
金10,000元。詎被告未於110年5月15日交付最末月租金10,
000元,尚積欠原告租金1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0年6月14日屆滿租約終止,被告仍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等同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10,000元計算。爰依系爭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系爭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原遲付租金10
,000元未付,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洵屬可採。又系爭租賃契約亦於110年6月14日即已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亦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10年6月14日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