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四二─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交通違規路段為異議人每日上下班必經之路段,且前方為一狹橋,必須減速行駛,不可能超速;且依違規紀錄,伊超速十三公里,換算成秒速為
三.六公尺,茲比較舉發照片二張,內側車道車輛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本人之車輛長度僅三.八五公尺,在秒速三.六公尺之速度下,若本人超速十三公里,相片中兩車必不會平行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台中市太原五號橋西側,在當地速限時速六十公里速度下,以時速七十三公里速度違規超速行駛,該路段時速限制六十公里,時速超過七十公里才會照相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 楊雲霓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舉發照片二張及違規偵測器材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證人之前揭證詞,當地行車速度速過時速七十公里才會照相舉發,異議人以舉發照片中另一輛在旁之貨車以時速六十公里計算比較,並不符實際,且舉發照片係斜角照相,而異議人於第二張照片亦有逐漸接近在旁之小貨車之情,可見異議人之所辯,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二千一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