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經
原告於92年10月13日核發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卡
號為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供被告刷
卡動支借款,雙方約定貸款期限以1年為期,屆期如不為反
對意思即展延1年,依此類推,被告並應按固定年利率20%
計息,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20%計算
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被告復於93年7月23日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於93年7月23日發給信用額度為
7萬元(嗣擴張額度為15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
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原告公
布之機動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與
系爭現金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均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詎被告自93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金卡款,截
至斯時止,仍積欠借款本金49,142元未還;被告自93年12月
起即未清償信用卡款,結算至94年4月8日止,仍積欠消費
款144,950元,及自94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循環利息9,
608元仍未清償(見北院卷第26頁、本院卷第65頁)。惟迭
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現金卡交易紀錄、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查詢作業表、信用卡帳單、本息計算表為憑(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018號卷,下稱
北簡卷第5、8、10、13、14頁,本院卷第37至52、53至58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自9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現金
卡及信用卡款,應認系爭契約餘欠債務已於93年12月間全到
期,其中系爭現金卡契約餘欠本金49,142元(即93年11月17
日清償後之本金餘款48,142元加計93年12月8日動支現款1,
000元,共49,142元);其中系爭信用卡契約則餘欠自93年
11月起至12月止,陸續動支達144,950元之預借現金,及自
94年1月9日起至94年4月止已發生之循環利息共9,608元
,合計154,558元等情,亦據原告到庭說明綦詳(見本院卷
第63頁),其所述與各該現金卡、信用卡帳戶往來明細及帳
單所載利率,亦屬一致,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就系爭現金卡契約部
分,應給付原告49,142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系爭信用卡
契約部分,應給付原告154,558元,及其中144,950元自94
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倆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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