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本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本陸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一樓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領取母親 王黃秀鳳 (另為不起訴處分)新開戶之金融卡時,因所需文件即代領金融卡之委託書,究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王黃秀鳳辦理開戶時已先交付銀行保管,或係由王本陸攜回,王本陸與銀行櫃臺服務人員 許兆婷 爭執不下,王本陸竟公然以「你是大陸詐騙集團請來的騙子」等語侮辱許兆婷,足以貶損許兆婷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許兆婷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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