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王牌鋼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欽銘 被上訴人 傅舉耀 即申貿鋁材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及同年八月間向伊購買鋼鋁材料,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於收受該批材料後拒不付款等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後,不依約繼續提供必要零件,致無法組合,造成瑕疵品,無法出貨,上訴人願意取回貨品。且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與伊約定專利訴訟中未能收回之貨款,待法律裁決後再行解決民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之業務經理 沈東煥 與被上訴人共同書立之證明書載明:「(八十三年)七月份及八月份貨款,因有專利權訴訟中,未能收回,由申貿(指被上訴人)保留此款共○八一、八六三元,待法律裁決後再行處理」,末尾並由「申貿代表人傅舉耀」及「王牌代表人沈東煥」並列簽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一紙可證,此證明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沈東煥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為上訴人所自認,而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貨款給付期限之展延,並不須經公司之特別授權,故沈東煥之上開行為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茲兩造間有關專利權之爭執既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終結,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證人沈東煥所為之證言,係廻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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