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號原告 羅賓漢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酆愛國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87,750元及其遲延利息,以該金額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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