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徐建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麗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麗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99年4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由於被繼承人已於99年4月27日死亡,第一順位子女輩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孫子女輩繼承人除 李大明 、 李莉莉 旅居國外且無中華民國國籍外,其餘孫子女輩繼承人亦均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若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恐因無相對人而無法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李麗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8號債權憑證、民事庭通知函文、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繼承系統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惟查,依聲請狀所載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被繼承人亡故之時,有合法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孫子女李大明、李莉莉存在,且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李正 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問:被繼承人李麗蓉過世時,繼承人有哪些?)答:在生前有3個子女,分別是 李小麗 、 李小超 、李正,孫子女有
6位,分別是李大明、李莉莉、 李采緹 、 李明珊 、 李明軒 、 李明欣 ,拋棄繼承者有3名子女及孫子女李采緹、李明珊、李明軒、李明欣。」「(問:是否知道李大明、李莉莉現在何處?)答:應在美國,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李小麗確實是有這2個小孩,小孩的父親是泰國籍人士,他們是在美國生下這2個小孩,2個小孩有入境過臺灣,有來過約3次左右,都是持美國護照進入臺灣,最後一次約是在99年左右,因為李小麗當時生病,返臺就醫,李大明有來臺灣看她。」「(問:李麗蓉過世時,李大明、李莉莉還在?)答:是的,但是都在美國,他們的母親李小麗和李麗蓉大約是同一年或隔一年過世的,差幾個月而已。」等語(本院103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足徵本件被繼承人李麗蓉99年4月27日死亡時,其孫子女李大明、李莉莉仍尚生存,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渠等並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民事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李麗蓉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