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曾石珍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115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主張: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11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該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債權利息過高,民法第126條5
年時效給付利息,被告要90萬元過高利息,希望鈞院給予定
奪。本案是30年前新雄公司的債權轉移過來,也沒有任何起
訴書,有不當的行為,希望法官查明事實真相。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未經言詞
辯論,並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
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
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
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
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
665號判例意旨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以時效、被告受讓債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81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原告以相同之理
由、相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6、108年度
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經調閱前開民
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前案確定
判決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提出,而前後二訴當事人相同、同
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2項規定相同,訴之聲明相同,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
,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不得再行起訴對被告請求,本院亦不得
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係屬同一事件,有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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