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0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瑞智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英招 (原名 陳呂英招

被告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瑞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智公司)雖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辦理停業(本院卷第49頁),然依上開規定,公司之法人格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仍應進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故本件被告之法人格並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智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偕同被告 呂英昭 、陳柏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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