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1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明惠
被   告 乙○○
            4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1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30日下午3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
中⑴新臺幣壹萬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
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就前項金額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
用卡(下稱系爭正卡)使用,並邀同被告甲○○向原告申請
核發信用卡附卡(下稱系爭附卡)使用,依約被告2人即得
分別持系爭正卡及系爭附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
今計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354元及如主文
第1項⑴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乙○○於95年3月15日
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分72期攤還,惟自95年8月23日至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01,9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
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按兩造間簽訂之上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業已明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就信
用卡部分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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